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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女,1985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逮捕强制措施,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底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小区等地,在明知宋×1因参与打架斗殴致人受伤,其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宋×1提供位于双兴小区许×母亲的租住处予以隐藏,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许×还前往香港购买手机卡、在顺义区购买手机并提供给宋×1使用。被告人许×后被查获,手机卡六张、手机四部已扣押并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1、裴×、钟×、宋×2、刘×1、宋×3、周×、张×、陈×、李×、于×、王×1、杜×、胡×、闫×、王×2、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收条,借款合同履约保函,出入境记录,手机短信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法医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知宋×1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犯有窝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姜嘉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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