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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丽群、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及其辩护人闫丽群、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白路与北二环交叉路口北侧,被告人池×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京×××)与同向行驶的贾×(男,46岁,河北省人)驾驶的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冀×××,内乘李×)发生事故,小型轿车左前部与轻型封闭货车右后部相撞,造成轻型封闭货车侧翻,两车损坏,贾×、李×受伤。被告人池×被查获。经认定,池×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无责任。经检测,池×血液酒精含量为279.5mg/100ml。
庭审中,被告人池×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池×的供述,证人贾×、李×、崔×1、崔×2、崔×3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池×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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