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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公寓工地内,被告人任×因使用脚手架问题与姬×(男,52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任×持铁楸将姬×打伤。经鉴定,姬×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任×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
另查,被告人任×已赔偿被害人姬×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被告人任×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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