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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1978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于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花溪度北京市政路桥工地西门口值班时,因出入登记问题与赵×(男,33岁,黑龙江省人)发生口角,遂殴打赵×面部一拳致赵×受伤。经鉴定,赵×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何×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毕×、崔×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在逃人员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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