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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男,1971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侯×酒后驾驶现代牌小型汽车(京×××)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歌厅停车场倒车时与李×的车辆发生刮蹭,后李×报警,侯×在现场等待。经认定,侯×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具有自首、赔偿事故受害人经济损失、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被告人侯×已赔偿李亚新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人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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