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顺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6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东兴北路58号,被告人周×因琐事与袁×、丁×1、丁×2、赵×、吕×、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周×持菜刀将高×面部砍伤。经鉴定,高×身体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被当场查获。
另,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现被保全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丁×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丁×2、赵×、吕×、丁×3、丁×4、邹×、董×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菜刀,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工作说明,谅解书、收条,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保全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发还证人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