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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伟,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中型普通货车(京G82372)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右堤路时,适有袁×(男,殁年68岁,北京市顺义区人)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在其车前行驶,货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袁×死亡,张×报警。经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为无责任。
另,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袁×的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尸体法医学鉴定,工作说明,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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