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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付×酒后驾驶桑塔纳小型汽车(京×××)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向阳大桥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路旁护栏,后被查获。经认定,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付×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付×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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