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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85年8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4时45分许,被告人任×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白色长安牌轿车(冀×××)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家属院北门外时,与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红色雪佛兰牌轿车(冀×××)相撞,后在×家属院内又与一辆红色东风日产牌轿车(×××)相撞,任×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经认定,任×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的供述,证人汪×、张×、邵×、何×、董×、许×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学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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