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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1966年4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与花园西街路口,被告人冯×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京×××)与孟×(男,25岁,山东省人)驾驶的车辆(冀×××)发生交通事故。冯×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经检验,冯×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1.3mg/100ml。经认定,孟庆斌负主要责任,冯×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具有自首、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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