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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1,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曹×1于2015年5月2日1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其暂住地内,因琐事与曹×2(男,22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曹×2对曹×1进行殴打,曹×1持菜刀将曹×2砍伤。经鉴定,曹×2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曹×1后被查获。
另,被告人曹×1已赔偿被害人曹×2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曹×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2的陈述,证人初×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视听资料,工作说明,照片,谅解书、协议书、收条,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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