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顺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甫臣,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史甫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4日6时30分许,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车牌号京P2VP87,内乘肖×、连×、刘×、白×)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高白路古城村南侧时超速行驶,小型客车与道路上渣土接触,后小型客车与道路南侧路树相撞,造成肖×死亡,连×、刘×、白×受伤,小型客车与路树损坏。经鉴定,肖×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为全部责任,肖×、白×、刘×、连×为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肖×1、梁×、连×、刘×、白×的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肖×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系自首,已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李×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