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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绰号:六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伙同阚×(已判决)于2014年9月3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博联市场×号金×的电脑销售店内,以购买并预支小额订金为名骗走金×10台电脑,经鉴定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31154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伙同阚×(已判决)于2014年9月3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博联市场×号金×的电脑销售店内,以为耿丹学院订购电脑为名并预支2000元货款,骗取金×电脑十台。被告人李×后被查获。经鉴定,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31154元(其中,主机单价2202.9元,显示器单价849元,键盘鼠标套装单价63.5元)。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涉案电脑主机四台、显示器五台、键盘鼠标套装五套,价值共计人民币13374.1元。其余赃物已销售,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同案犯阚×的供述,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王×1、章×、郑×、王×2、邓×、郭×、史×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收据复印件,电脑配置清单,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九元九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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