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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4日9时许,至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村×公司×门口,窃走施×(女,45岁)停放在此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2元。被告人李×后被查获,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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