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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1(别名“柯×3”),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脱保被抓获,于2015年3月10日被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8日22时,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银樽歌厅三层C08包间内,被告人柯×1等人与柯×2(男,34岁,湖北省人)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柯×1等人对柯×2进行殴打,致柯×2受伤。经鉴定,柯×2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柯×1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柯×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谈×1、谈×2、谈×3、徐×的证言,被告人柯×1的供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柯×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柯×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柯×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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