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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于同年7月9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1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日升建材城南侧化肥厂内,因琐事与李×1(男,25岁,发生口角,后用拳将李×1眼部打伤。经鉴定,李×1身体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1后被查获。
另,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2、李×2、王×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张×1、张×2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及电话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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