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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9年11月5日出示,居民身份证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王×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观林阁小区×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取云×停放在×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8日被民警抓获。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王×出售涉案电动自行车所得人民币160元已扣押并随案移送。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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