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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犯介绍妇女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范×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南竺园西区甲×号楼×层楼道内,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将其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53元。被告人范×于2015年5月1日被民警查获。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发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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