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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男,1974年10月23日,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葛×酒后驾驶黑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豫KYV086)在北京市顺义区任李路沿河村口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段×由南向北行走,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段长春身体相撞,造成段×死亡,葛×后报警。经鉴定,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0.1mg/100ml。经认定,葛×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段×为无责任。
另,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葛×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尸体法医学鉴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葛×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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