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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贲×,男,1961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素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及其辩护人姜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贲×酒后驾驶小型越野汽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小区南门门口时,与停放在路旁的机动车(京×××、京×××)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9mg/100ml。经认定,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贲×后被查获。
庭审中,被告人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贲×酒后驾驶小型越野汽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小区南门门口时,与吕×停放在路旁的机动车(京×××)、张×停放在路旁的机动车(京×××)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9mg/100ml。经认定,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贲×后被查获。被告人贲×已赔偿张喜梅、吕东国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贲×的供述,证人郑×、王×、李×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赔偿协议,撤案申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贲×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贲×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事故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贲×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贲×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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