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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火沙路西田各庄村路口处,与吕×驾驶的小型轿车(京×××)、刘×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京×××)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赵×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7mg/100ml。
另查,被告人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吕×、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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