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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1,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子潇,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1及其辩护人李子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金×1驾驶小型轿车(京P9G977)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大龙钢材路口时,适有李×(男,殁年18岁)由南向北行走,小型轿车前部与李×身体相撞,事故造成李×受伤,2015年3月1日李×死亡。经鉴定,李×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金×1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被告人金×1后自动投案,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李×1、金×2、李×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金×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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