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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62号(2)
11.民航快递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民航快递公司北京分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复印件:证明韩×1作假记账凭证、汇兑来账凭证(回单)的情况。
12.韩×1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主材订购单、病历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电子结肠镜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韩×1挪用的部分公款的去向。
13.民航快递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国内汇款收款通知单:证明韩×1于2014年1月将全部款项退还民航快递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情况。
1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该局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初查韩×1涉嫌挪用公款案。2014年10月28日,该局人员找到韩×1了解其挪用公款的基本情况,韩×1当日主动交代了其于2011年开始挪用公款的事实,该局通知韩×1次日到检察院接受调查。次日,韩×1自行到该院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该院于2014年10月29日对韩×1立案侦查,同日对韩×1取保候审。
1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韩×1的身份情况。
另,法庭当庭出示了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该局同意对韩×1进行社区矫正,控辩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1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1犯有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1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韩×1具有自首情节,退还全部款项,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曹咏人民陪审员孙长河人民陪审员张玉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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