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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静凯,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铁匠营村北京乐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李×1、孙×因索要工资问题与被告人陈×发生口角,后陈×持工具将同李×1一起前来索要工资的姜×(男,35岁,河北省人)打伤。经鉴定,姜×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民事问题已和解并履行。
另,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能在现场等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李×1、张×、李×2、郭×、卢×、孙×、包×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电话记录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证人包×、郭×、张×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能在现场等候,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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