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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5年6月3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火沙路×路口发生事故,后被查获。经检测,黄×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3mg/100ml。经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证驾驶、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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