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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大集市场南口北侧,被告人赵×以其妻子柴×与李×1(男,43岁,顺义区人)发生纠纷为由,持锄头将李×1头部打伤。经鉴定,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于2015年4月1日被民警查获。
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胡×、张×、范×、李×2、柴×、吕×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领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表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宗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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