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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男,1989年7月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9时许,赵×1(男,25岁,另案处理)驾驶小型轿车(京N396E3)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村南侧时,适有行人贾×(男,殁年53岁,顺义区人)由南向北行走,小型轿车前部与贾瑞林身体相撞,事故造成贾瑞林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蔺×为包庇赵×1,到公安机关编造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虚假事实。被告人蔺×后被查获。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赵×1、贾×、赵×2、柏×、安×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蔺×犯有包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宗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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