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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5年3月30日11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公司院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在没有驾驶叉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叉车作业时碰倒打包机将王×公司压倒在地,致王洪艳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洪艳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徐×后被查获。
×公司已赔偿王洪艳亲属相应的经济损失。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许×、孙×、郭×、卫×、李×、王×1、武×、王×2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录像、营业执照、王×的身份信息、心电图、和解协议、谅解书、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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