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54号(2)
5.证人郭×的证言:张×1和姚×都是我手下干活的工人,2014年11月7日早晨,我在暂住处接到工地的电话,在电话里我得知张×1和姚×两个人喝多酒后将工地的玻璃砸坏了,张×1还用汽油泼人身上和屋里,差点用打火机给点了。
6.证人姚×的证言:2014年11月6日20时许,我和张×1酒后到南法信×工地索要工资,因索要未果,张×1生气便往工地项目部的办公桌、床、地面等处及张×2身上泼洒汽油,后我和张×1还将工地活动板房窗户砸坏。
7.被告人张×1的供述: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因×工地拖欠我和姚×的工资,我们酒后便到工地找工长张×2、徐×理论,但仍未能解决,我便从工地库房找到一瓶汽油,后将汽油往张×2的办公室里乱泼,要求张×2找老板给钱,当时我看到张×2的桌上放着一个打火机,我就拿起打火机威胁他们,这时不知道谁从后面将我拽出了房间,由于他们总是躲着,我和姚×一生气还将工地宿舍的玻璃砸了,后警察就来了。
8.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液体残留物检验报告证实所送事主徐×的上衣、事主张×2的衣物、现场提取被罩及塑料瓶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
10.北京市顺义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的玻璃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5元。
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案件破获及被告人张×1到案的经过。
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1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实施放火,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犯有放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孙树华人民陪审员张玉芹人民陪审员王淑蚕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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