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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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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少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孙×,男,1990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未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以要求被告人孙×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某村,因使用空气清新剂问题与白×(男,16岁,河北省人)发生口角,后其伙同敬×(男,24岁,河北省人,已判决)、李×(男,19岁,河北省人,已判决)对白×头面部进行殴打。经鉴定,白×头面部所受损伤致其额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逃跑,后被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要求被告人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083.6元。
庭审中,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相关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孙×表示愿意依法合理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某村,因白×与孙×发生口角,被告人孙×伙同敬×、李×(均已判决)对白×头面部进行殴打,致白×面部受伤。经鉴定,白×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后被查获。
被告人孙×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3.6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6083.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肖×的证言、同案犯李×、敬×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孙×与本院(2013)顺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列被告人李×和本院(2014)顺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列被告人敬×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零八十三元六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伟果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杜学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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