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顺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1,女,1984年9月1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杜×(男,21岁,安徽人)交往,于2014年8月至11月虚构退彩礼需要用钱等事实向杜×索款共计人民币91900元,期间归还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孙×1后投案,赃款已挥霍。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1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贾×、孙×2的证言、被告人孙×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开户信息查询、客户凭单、客户通知单、扣押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1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1犯罪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1退赔被害人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零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