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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少刑初字第397号(2)
10.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5时许,其和吴×去后桥村邮局库房拉货,吴×指挥那里的装卸工装货,其去填单子,回来时,看见吴×与装卸工争吵并被围起来,互相撕扯,其过去劝架,拉着吴×离开,后来吴×回到库房,装卸工把吴×围起来拳打脚踢,吴×也还手了,对方就把吴×制服,其看见对方一男子在地上坐着不说话,地上有个扳手,对方的人不让动,说是吴×拿的,吴×在地上躺着,嘴上、鼻子上都是血,后来警察就来了。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1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班×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14.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1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已给付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伟果人民陪审员许香菊人民陪审员张大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杜        学        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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