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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1980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董×酒后到北京市顺义区滨河小区南门,无故殴打小区保安李×(男,67岁,辽宁省人),后李×同事曾×(男,46岁,山东省人)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民警张×和郑×接警后赶到滨河小区南门,依法将董×传唤到光明派出所,后交由警长刘×(男,32岁,顺义区人)处理。被告人董×在北京市顺义区光明派出所调解室内,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执行公务的民警刘×头部打伤,后被查获。经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曾×、郑×、张×、马×、王×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工作说明,视听资料,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犯有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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