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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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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别名易帮),男,1980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伙同刘×1、程×、郑×、崔×、李×1、范×(均已判决)等人于2012年至2014年4月间,先后在北京市怀柔区、顺义区杨镇地区等地,以销售化妆品为名,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要求他人缴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虚构的“广东胜梅化妆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该组织按照卖出产品和发展下线的多少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被告人易×为主任级领导,负责对所居寝室的组织成员进行管理。
2014年4月14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与传销人员40余人。被告人易×于2014年10月27日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否认认识传销组织中的其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易×伙同刘×1、程×、郑×、崔×、李×1、范×(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北京市怀柔区、顺义区杨镇地区等地,以销售化妆品为名,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要求他人缴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虚构的“广东胜梅化妆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该组织按照卖出产品和发展下线的多少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被告人易×为主任级领导,负责对所居寝室的组织成员进行管理。
2014年4月14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与传销人员40余人。被告人易×于2014年10月27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1、李×1、范×、崔×、沈×、谢×1、刘×2、桂×、李×2、谢×2、徐×、曾×、罗×1、刘×3、柯×、田×、罗×2、周×、张×、龙×、李×3、何×、吴×、许×、白×、熊×的证言均可证明,被告人易×加入广东胜梅化妆品传销组织,并在该组织中是主任级别,担任寝室领导职务。
李×1、沈×、谢×1、刘×2、桂×、李×2、谢×2辨认出易帮(易×)是在顺义杨镇传销组织中的主任级领导。
2.证人刘×4的证言证明,其将顺义区杨镇地区张家务村南街51号的房子租给了一个叫易×的男子。
刘×4辨认出租用其房屋的男子即易×。
3.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易×的到案情况。
5.身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易×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易×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易×否认认识传销组织中其他成员的辩解,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层级关系,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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