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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1于2014年3月至12月,在北京市朝阳区、顺义区等地,多次向付×(男,22岁,顺义区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1驾驶的出租车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附近向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车内起获出白色晶体两袋,净重1.62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现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张×2、苏×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管制与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犯有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到案后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姜嘉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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