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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1,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1于2014年6月30日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100°东北烧烤店门前,与孙×、周×2、赵×(均已判决)共同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彩派出所民警王×(男,33岁,顺义区人)、张×依法执行职务,并将王×致伤。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1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宋×、徐×、张×、孙×、周×2、赵×、周×3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单,工作说明,视听资料,照片及制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1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1犯有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姜嘉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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