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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8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吕×与郭×(男,45岁,北京市×区人)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吕×踹郭×右侧腰部一下致其受伤。经鉴定,郭×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吕×后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条,工作说明,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和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吕×已赔偿被害人郭×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吕×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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