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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491号
原告高×,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韦×,男,1972年1月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诉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中,2015年8月19日,原告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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