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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5797号
原告高×1,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韦×1,男,1946年5月1日出生。
原告高×1与被告韦×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里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被告韦×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1诉称:被告系我丈夫韦×2的继父,我婆婆李×1与被告早已离婚。2015年6月27日中午1时许,我发现被告占用我婆婆的房屋,与其发生口角,并被打伤。经医院诊治我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03.43元。
被告韦×1辩称:我宅院门锁坏了,因此换了锁。韦×2敲门时我正在睡觉没听到。等我出门看见韦×2跳墙进了院,还去砸门锁打算放原告进来。我阻止,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将我脸抓伤,手机摔坏。我没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其与韦×2追打我时被树枝划到所致。
经审理查明:韦×2系被告继子,原告丈夫。被告与韦×2母亲李×1早已离婚,离婚后韦×2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李×1分得被告宅院内房屋两间。此后被告继续抚养韦×2,并为其盖房娶妻。2015年6月27日中午1时许,原告及韦×2要进入被告宅院内李×1房屋,因门锁已换,敲门无响应后韦×2跳墙进院。韦×2进院后砸锁放原告进入,遭被告反对。原告进入后与被告发生争执,原、被告均受伤,被告手机被原告摔坏。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建议休息十日。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5.4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315.4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法律生效文书已经判决原告婆婆李×1具有被告宅院内二间房屋所有权,故李×1及其允许人员有权进入宅院并使用其房屋。被告换锁后未及时通知李×1,李×1之子韦×2及原告无法进入宅院,不得已韦×2跳墙入内,并无明显不当。但其进入宅院后砸开门锁放原告进入方式确有不妥,被告阻止原告进入宅院亦有过错,以致双方发生冲突,原、被告均受伤,被告手机损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损害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在核实后确定,其中在北京市崇尚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佐证,但为必需花费,本院予以酌定。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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