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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5797号(2)
一、被告韦×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高×1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韦×1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里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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