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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210号
原告高×1,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2(原告之父),1962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1(原告之母),1959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赵×1,男,1983年7月5日出生。
原告高×1与被告赵×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里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2、崔×1,被告赵×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赵×2。因经常吵架,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赵×1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必须由我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赵×2。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争吵不断,多次谈及离婚。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财产问题也一致认可另行解决。
另查,原告在工厂打工,月入约二、三千元,无住房,现暂住娘家,与父母,弟弟、弟媳一家共同生活。其父母在家需照顾其弟弟家十个月大的孩子,还要轮班照顾其瘫痪在床的祖母。被告一直从事司机工作,月入约四、五千元,也无独立住房,但因系父母独子,婚后一直住在父母处与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之女赵×2自出生即由被告父母带大。几个月前被告母亲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父及其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现均已恢复。赵×2现在被告处,被告父亲无生活负担,愿意继续照顾赵×2。
再查:赵×2现在峪口上幼儿园。每年学费一千多元,每月伙食费1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争吵不断,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财产问题双方同意另行处理,本院亦不持异议。双方之女从小由爷爷奶奶照顾,现在被告处,被告抚养女儿在人力及经济条件方面均优于原告,故本院支持双方之女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数额以被抚养人的需求及原、被告给付的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每月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1与被告赵×1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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