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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5907号
原告赵×,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孙×,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赵×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2013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我发现被告性格偏激且脾气暴躁,对我缺乏起码的理解和信任,经常对我无端猜疑,侮辱我的人格。现在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已经无法沟通,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发生争吵是因我酒后情绪激动,有些失控。但是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与原告尚能共同生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上述问题,互相多交流,彼此珍惜,互敬互谅,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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