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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490号
原告贾×1,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王×1,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3(被告之子)。
原告贾×1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1、被告王×1法定代理人王×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因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属实,第一、我和原告生育过子女;第二、我要求在原告处享有居住权;第三,我要求原告把我的病治好,恢复到我结婚前的状态。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前夫王×2生育一子王×3(已成年)。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早夭)。2011年5月17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9月5日,原告分别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2013)平民特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指定王×3为被告的监护人,后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对自己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告撤诉。
原告和被告现居住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号宅院(以下简称×号宅院),该宅院内的北正房3间系祖遗之产。原告的父母已去世,去世前未进行分家,原告的妹妹贾×2对该宅院内北正房主张权利。原、被告结婚后未对北正房进行翻建和装修。2011年原、被告在×号宅院内盖东厢房3间、西厢房2间、南倒座5间(均无装修、房顶、窗户、门、只是用砖垒砌)。双方对上述建筑物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不同意对上述建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亦不要求经济帮助款。被告放弃对东厢房3间、西厢房2间、南倒座5间主张所有权,要求对西厢房2间的居住权,原告不得妨碍被告居住,被告自行在该两间房屋内解决厨房、卫生间,自行解决水电问题,自行出资打顶、安装窗户,并将西厢房北侧一间现有的门封死,在西厢房西侧的墙面上另行扒门出行,不使用现有的院落,相应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将来涉案房屋如遇拆迁,因涉案所有房屋产生的拆迁利益,包括被告方添附的部分在内,被告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法定代理人王×3保证对被告的监护。原告不同意被告对西厢房的处理意见。×号宅院北正房内有共同财产长江牌电视一台、煤气灶一个、床一张、熊猫牌电视一台、电视柜一组、双开门衣柜一个、碗柜一个,被告放弃对上述浮财主张权利。原告陈述无共同存款、债权,被告对债权、共同存款不主张权利。原告自述为盖房欠其妹贾×2人民币5000元、欠其二外甥宋×2000元、欠刘×1000元,原告同意自行偿还上述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年平民初字第4254号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能治愈。双方自2011年分居,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已经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难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号宅院内北正房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事宜,被告放弃主张长江牌电视一台、煤气灶一个、床一张、熊猫牌电视一台、电视柜一组、双开门衣柜一个、碗柜一个的权利,故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陈述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被告对是否有共同债权、共同存款均不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同意自行偿还债务,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婚后建的东、西厢房、南倒座,被告放弃所有权,仅要求享有西厢房两间的居住权,并自行解决卫生间、厨房、自行通水、通电等问题,考虑到被告是精神病人,现被告仅要求居住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1与被告王×1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贾×1与被告王×1的共同财产:长江牌电视一台、煤气灶一个、床一张、熊猫牌电视一台、电视柜一组、双开门衣柜一个、碗柜一个归原告贾×1所有(已执行);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宅院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南倒座五间(均无装修、房顶、窗户、门、只是用砖垒砌)归原告贾×1所有;被告王×2享有该宅院内西厢房两间的居住权,原告贾×1不得妨碍被告王×1居住;
三、欠原告贾×1之妹贾×2五千元、欠原告贾×1二外甥宋×二千元、欠刘×一千元由原告贾×自行偿还。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贾×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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