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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490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年平民初字第4254号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能治愈。双方自2011年分居,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已经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难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号宅院内北正房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事宜,被告放弃主张长江牌电视一台、煤气灶一个、床一张、熊猫牌电视一台、电视柜一组、双开门衣柜一个、碗柜一个的权利,故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陈述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被告对是否有共同债权、共同存款均不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同意自行偿还债务,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婚后建的东、西厢房、南倒座,被告放弃所有权,仅要求享有西厢房两间的居住权,并自行解决卫生间、厨房、自行通水、通电等问题,考虑到被告是精神病人,现被告仅要求居住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1与被告王×1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贾×1与被告王×1的共同财产:长江牌电视一台、煤气灶一个、床一张、熊猫牌电视一台、电视柜一组、双开门衣柜一个、碗柜一个归原告贾×1所有(已执行);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宅院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南倒座五间(均无装修、房顶、窗户、门、只是用砖垒砌)归原告贾×1所有;被告王×2享有该宅院内西厢房两间的居住权,原告贾×1不得妨碍被告王×1居住;
三、欠原告贾×1之妹贾×2五千元、欠原告贾×1二外甥宋×二千元、欠刘×一千元由原告贾×自行偿还。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贾×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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