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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7265号
原告王×,男,1957年7月9日出生。
被告孙×,女,出生年月日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张志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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