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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994号
原告王×3,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张×,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王秀华,女,1960年1月8日出生。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平(系张×之妻,王秀华之儿媳)。
被告张国,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张晓亮,男,1987年6月9日出生。
原告王×3与被告张×、王秀华、张国、张晓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3、被告张×及其与王秀华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张国、张晓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3诉称:2013年8月16日18时至19时间,张国、张×、王秀华手持棍棒等器械来到张晓亮宅院东胡同内,对我及王×2、王×1进行辱骂和殴打,将我们打伤。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多发皮擦伤、头部多处外伤、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2014年3月12日,张×被刑事拘留。故起诉要求张×、王秀华、张国、张晓亮赔偿我医疗费367元、误工费18000元、伤照费40元、交通费1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张国辩称:我与王秀华系夫妻关系,张×、张晓亮系我们之子。张晓亮家与王×3家系前后相邻,王×3家居后。2013年8月9日,张晓亮家建东西厢房时,将砂石料堆在其宅院东过道内,张晓亮家的邻居洗澡时,将洗澡水排出,流至张晓亮堆放的砂石料处,王×1之妻用铁锨将砂石料给划拉一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同年8月16日19时许,我和王秀华正在张×家吃饭,张晓亮给我打电话称有人敲其家大门,于是,我和张×便去了张晓亮家,王秀华亦随后赶去。到张晓亮家后,我令张晓亮妻立即报警。当我打开张晓亮家院门时,王×3及其弟王×2、其父王×1遂冲入张晓亮家,对我便打。后张×用木棍将王×2打伤,我和王秀华、张×、张晓亮并未殴打王×3。故不同意王×3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秀华、张×、张晓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国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张国与王秀华系夫妻关系,张×、张晓亮系张国、王秀华之子。张晓亮家与王×3家系前后相邻,王×3家居后。2013年8月9日,张晓亮家建厢房时,其将砂石料堆在王×3出行的过道内,王×3之母令张晓亮将砂石料挪走,为此,王×3之母与张国夫妻及其子张晓亮、张×发生口角。同年8月16日晚,王×3和王×2回家后,便到张晓亮家院外,将其叫出,为上述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张国及其妻王秀华和其子张×及王×1夫妻赶至,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王×3上前便拽王秀华的衣服,随即双方打在一起,纠纷中,王×1、王×3、王×2将张国打伤,王×3、王×2将王秀华打伤,王×1将张晓亮打伤(均已另案处理),张国、张×将王×3打伤。次日,王×3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多发皮擦伤。”王×3支付医药费366元。医院建议王×3需休息40日。2014年10月9日,本院判决:王×3、张×均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和8个月,缓刑1年。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解决未果的情况下,为此,王×3诉至本院。庭审中,王×3对其要求赔偿的伤照费予以放弃。
经本院核实,王×3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6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3提交的医院诊断书、电子病历、加油费、停车费及交通费、车辆通行费发票、误工证明、支付药费凭证;张×、王秀华、张国、张晓亮提交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3家与张晓亮家前后院居住,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搞好相互间的关系。张晓亮与王×3、王×2因张晓亮家建厢房时,将砂石料堆放在王×3出行的过道内发生口角,王×1、王×3、王×2应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为此,张国、张×与王×3打在一起,并致王×3受伤,张国、张×负次要责任。纠纷发生后,张国、张×亦不冷静,将王×3致伤,王×3负主要责任。给王×3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张国、张×依责予以赔偿,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3要求赔偿的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王×3的误工时间和收入酌定。交通费根据王×3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王×3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3要求王秀华、张晓亮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张国、张×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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