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994号(2)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国、张×连带赔偿原告王×3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八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王×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原告王×3负担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国、张×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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