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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808号
原告王×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2(原告之子)。
被告张×,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1诉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1及法定代理人王×2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毛蕾人民陪审员刘宝人民陪审员姜景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姗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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