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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4843号
原告张×,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赵×1,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赵×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术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3日生育一子赵×2,现已满22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殴打我,对我进行经济封锁,自2014年4月20日始二人分居至今。另,我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未果。现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3日生育一子赵×2(已工作)。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2015年6月,原告再次持起诉意见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为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至庭审时,双方关系未能缓和。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财产。
另,双方之子赵×2称,原、被告确属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本院与原、被告的调解笔录及与双方之子赵×2的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护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经本院调解,双方关系仍未能缓和;且原告已经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合上述情况以及本院与双方之子的谈话,表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财产,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与被告赵×1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赵×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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