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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03254号
原告张×,女,1980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3,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北京品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贾×3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春辉、被告贾×3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中路31号院(以下简称31号院)房屋系我夫贾×4于1984年4月8日分家所得。贾×4于2006年7月19日死亡。贾×3系贾×4之兄。2015年3月,贾×3趁31号院房屋无人看管之机,将该院内的房屋予以毁损。我系31号院房屋的户主,对该院内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贾×3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贾×3将被其拆除的31号院房屋予以恢复原状。
被告贾×3辩称:我系张×前夫贾×4之兄。2015年3月,我受贾×4之女贾×5委托翻建31号院的房屋,并将该院北房的上部拆除。贾×4死亡后,其继承人除张×外,尚有其他继承人。故不同意张×的上述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贾×3系张×前夫贾×4之兄。1984年4月8日,贾×3之父母贾×1、贾×2给其二子贾×3、贾×4分家,其中贾×4分得位于31号院的房屋。2000年11月27日,张×与贾×4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贾×6。张×与贾×4在共同生活中,其二人一直未对31号院的房屋予以修缮及翻建。2006年7月19日,贾×4死亡。此后,贾×4的继承人未对31号院的房屋进行分割。2015年3月,贾×3将31号院内北房的上部予以拆除。为此,张×诉至本院。贾×3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另查,贾×4与其前妻王×生有一女贾×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提交的户口本、分家单、被拆房屋照片、分家执行证明;贾×3提交的公证书、贾×5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31号院的房屋,系贾×4受分的财产,贾×4与张×结婚后,其二人未对31号院的房屋予以修缮及翻建,故此,31号院的房屋系贾×4的婚前个人财产。贾×4死亡后,31号院的房屋归其继承人共同共有。张×虽系贾×4的继承人之一,贾×4遗留的上述房屋被损后,在未分割上述房屋之前,不能确定张×分得上述房屋的具体份额,故此,需待该房屋析产继承后,张×方可对其所有的被损房屋主张权利。现张×请求法院判令贾×3将31号院房屋予以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加之其该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建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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